苹果在中国输了一场令全球关注的iPhone商标官司
苹果在中国输了一场令全球关注的“IPHONE”商标官司
原告:苹果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件类型: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原告诉求:在中国独占“IPHONE”商标,要求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案件核心:苹果在中国注册的“IPHONE”商标核定使用分类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新通天地所拥有的“IPHONE”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等商品上。苹果如请求新通天地“IPHONE”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只能通过证明苹果的“IPHONE”已驰名,从而使其受保护范围突破注册的商品类别。
判决依据:本案中,新通天地所拥有的“IPHONE”商标于2007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夹、皮制绳索等商品上。苹果的IPHONE手机于2007年6月才问世,并于2009年10月起才在中国大陆正式销售。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
判决结果:驳回苹果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这意味着苹果不能在中国大陆独占“IPHONE”商标。苹果所拥有的“IPHONE”商标,只能在其注册时的核定使用范围——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即国际分类第9类内使用;新通天地获得“IPHONE”第18类商标权归属。
判决后外界反应:众多国外媒体报道苹果公司商标案败诉一事,有的甚至将其与苹果公司业绩下滑等信息放在一起加以评述,指其正在中国遭遇“滑铁卢”。
判决后最新情况:苹果通过国外媒体表示强烈不服,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当世人在缅怀史蒂夫・乔布斯先生时,不仅记住了他的伟大创造,同时还把他和“iPhone”密切关联在一起,“iPhone”成为了与他人生不可分割的符号。
然而,却很少有人注意过,史蒂夫・乔布斯先生当年做梦都想从美国思科系统公司获取“iPhone”商标的使用权,却一次又一次遭到思科公司高管查尔斯・吉安卡罗的无情拒绝。直到苹果公司最后不得不以发布iPhone产品的方式来寻求与思科公司对簿公堂,谋求通过诉讼和解的机会取得iPhone商标的事实占有。
可以说,“iPhone”商标自它诞生以来,就充满着传奇,也从来没有逃离过讼争。因此,发生在苹果公司身上的第一次有关“iPhone”商标权利的诉讼,不是发生在中国,更不是苹果公司控告别人侵犯了它的“iPhone”商标权利。恰恰相反,是苹果公司通过侵权的方式而获取了“iPhone”。
2007年1月10日,思科公司宣布已正式向美国加州北部地方法院递交了对苹果公司的诉讼申请,以阻止苹果公司侵犯、蓄意复制并使用思科公司的注册商标“iPhone”。
《福布斯》网络版曾援引问答网站Quora的内容刊文介绍苹果公司如何从思科公司获取“iPhone”商标的使用权:
与思科接洽获得iPhone商标事宜时,苹果规模要小于思科。因此,思科当时负责此事的高管查尔斯・吉安卡罗知道,他在谈判中占有上风。但是,乔布斯拥有他自己的“现实扭曲力场”。他多次通过电话与吉安卡罗洽谈获得iPhone商标事宜,但屡遭拒绝,吉安卡罗称对此没有兴趣。但是,乔布斯没有放弃,经常每天多次通过电话与吉安卡罗联系。
乔布斯在打消耗战。他甚至在情人节下午6时给吉安卡罗打电话,问他,“你在家能收电子邮件吗?”这让吉安卡罗感到不可理解,乔布斯尝试让吉安卡罗烦躁。
乔布斯称,从技术上说思科已经失去iPhone商标权,因为它没有使用该商标。吉安卡罗仍然拒绝了乔布斯的要求,称他对向苹果许可iPhone商标没有兴趣。随着iPhone发布日期的临近,乔布斯没有放弃,反而增加了与吉安卡罗通电话的频次。他最后表态称苹果将发布iPhone,与思科对簿公堂。
iPhone发布后,思科提起了诉讼,两家公司的律师和高管坐下来进行谈判。据悉,双方达成的协议是,苹果将使用思科的设备升级其网络,换取使用iPhone商标的权利。
对苹果来说这是绝妙的谈判策略,因为即使没有达成协议,苹果在升级网络时也会使用思科的设备。因为苹果已经在使用思科的设备。乔布斯在谈判中可能威胁换用Juniper Networks的设备,这将是双输的局面。这使得吉安卡罗认为他从交易中受益匪浅,而实际上乔布斯几乎免费获得了iPhone商标。
由此可见,“iPhone”商标并不是苹果公司的原创智慧和理所当然的知识产权。甚至,通过讼争实现商业目的历来并不为苹果公司所不齿。
苹果将官司打到中国
众所周知,苹果公司一开始并不做手机,而是做电脑类产品。所以,苹果公司在2002年的时候,在中国大陆仅仅注册了电脑类的“IPHONE”商标,并运用于计算机硬件、软件等商品上。恰恰在这个时候,中国本土的汉王公司开始研发智能固话产品,推出了“e-phone”和“i-phone”等产品,并且在2004年申请注册了“i-phone”商标,注册的商品种类包括移动电话。
2007年间,苹果公司推出了“iPhone”手机,但却没能进入中国市场,那时候,在中国市场买不到“iPhone”手机。据说原因之一便是手机类“i-phone”商标权属于汉王公司,而“iPhone”商标与“i-phone”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因此苹果无法注册。
2009年,苹果公司提出了购买汉王公司的“i-phone”商标,双方达成“i-phone”商标转让协议。随后,2009年10月起,苹果公司的“iPhone”手机在中国大陆正式销售。
无独有偶,2009年之后,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就“iPad”平板电脑再次展开讼争,直至2014年7月,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就“iPad”商标案以支付6000万美元达成和解。从此,“iPhone”和“iPad”产品红遍中国多个城市,几乎“果粉”们都顺理成章地认为,“iPhone”只属于苹果公司独有。
以上事实再一次证明,苹果公司通过诉讼及诉讼和解,一次又一次赢得了它想要的“iPhone”和相关商标。
然而,就在这一时期,也就是2007年9月,俄罗斯爱克斯迪姆有限公司相继设计了一系列“IPHONE”“GPHONE” 商标, 并正式向中国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取得了相应的商标注册证。
2011年,俄罗斯爱克斯迪姆有限公司将“IPHONE”“GPHONE” 商标权全部转让给了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新通天地”)。新通天地对“IPHONE”商标所属产品进行了生产,并于2012年9月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亚洲世界博览会”公开展览。
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新通天地受让俄罗斯爱克斯迪姆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这一商业事件,像极了当年思科公司对“iPhone”商标的收购。唯一不同的是,思科公司的收购发生在美国,新通天地的收购发生在中国大陆。
有媒体报道称,Infogear公司早在1996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了iPhone商标,是iPhone注册商标的最早拥有者,并多年出售iPhone产品。思科公司于2000年完成收购Infogear公司后取得iPhone注册商标。
何谓驰名商标?
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分类注册,按照分类原则,目前的商品和服务共有45 个类别。当一个商标在某一类别注册后,该商标只在该类别内受到保护。例如A 公司注册商标B 用于生产食品,A 公司便不能阻止C 公司用注册商标B 用于生产汽车。但如果商标B 为驰名商标,其受保护的范围将突破商品和服务的类别。
新通天地缘何在诉争中获胜?
自2012年开始,苹果公司以“IPHONE”商标驰名为由要求撤销新通天地的“IPHONE”商标的注册。
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6529号《“IPHONE”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编者注:指新通天地受让的“IPHON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即苹果公司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维持了新通天地的注册。对此,苹果公司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商标局的裁定。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是,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苹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3984号“IPHONE”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分类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一审法院还查明:新通天地所拥有的被异议的商标为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于2007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包、皮制绳等商品上。
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6529号《“IPHONE”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新通天地注册。苹果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654号《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异议复议裁定书》,认为苹果公司用以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使用时间几乎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苹果公司的商标已经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
虽然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以现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已驰名,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裁定新通天地的“IPHONE”商标核准注册。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少,故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在审理中指出,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当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而且根据苹果公司的陈述,引证商标于2007年6月才问世,并于2009年10月才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苹果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IPHONE”第18类商标权依法归属于新通天地。